最高院: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确有不当,虽然当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亦应予主动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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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凭据《诉讼费用交纳法子》第二十九条划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肩负,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门胜诉、部门败诉的,人民法院凭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决意当事人各自尊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配合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凭据其对诉讼标的的短长关系,决意当事人各自尊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确有欠妥的,固然当事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但鉴于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以权柄调整局限,二审法院应一并予以改正。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舜国际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托付诉讼代理人:王某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律师。

托付诉讼代理人:鄯某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诉讼代理人:冉某震,律师。

原审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天舜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原审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东俊安公司)、原审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俊安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柳公司)金融乞贷合同胶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舜公司的托付诉讼代理人王某琴,被上诉人晋商银行的托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鄯某秀,原审被告楼东俊安公司的托付诉讼代理人冉某震,原审被告离柳公司的托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列入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津俊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合法来由拒不到庭列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舜公司上诉恳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驳回晋商银行对天舜公司的一审诉讼恳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晋商银行承担。事实与来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关于晋商银行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12月28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楼东俊安公司签署了编号离别为(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231、232、233号乞贷合同。同日,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天舜公司、天津俊安公司、离柳公司离别签署了(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第230号-1、第232号包管合同。之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将第230、232、233号乞贷合同项下债权共计43100万及响应担保债权让渡于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证券公司),华创证券公司至此成为正当债权人,上述合同并未显现过晋商银行,故晋商银行并非合同当事人。(二)一审以晋商银行及华创证券公司发出的示知函及回执认定该信贷资产所涉债权已让渡于晋商银行欠妥。晋商银行并非涉案乞贷合同、包管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示知函应由合同当事人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而非晋商银行发出。《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买断式信贷资产让渡合同》(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让渡合同》)第九合同定,信贷资产再让渡华创证券公司必需获得定向规划托付人的指令,而示知函中并未有华创证券公司获得托付人再次让渡的指令,落款处也无托付人签章,华创证券公司的示知不发生债权让渡效力。且天舜公司的回执非本身书写,系晋商银行、华创证券公司供应的花样文本,强行要求天舜公司盖章,故不该以回执认定天舜公司承认债权让渡及债权人调换。(三)一审漏掉结案涉四份乞贷合同与响应担保合同系一一对应关系的事实。凭据案涉乞贷合同第七条的商定,天舜公司签署的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所对应的乞贷合同是第230号和第231号。同时,《信贷资产让渡合同》中《信贷资产让渡标的清单》亦明确记载了担保合同对应的乞贷合同及乞贷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四)案涉债权于2018年12月28日到期,案涉乞贷合同第六合同定的乞贷立刻到期景遇中并未载明涉诉为乞贷提前到期的景遇,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乞贷提前到期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司法错误。涉案担保合同系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供应的花样条目,在双方对担保责任局限懂得发生争议时,该当作出对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晦气的注释。同时,涉案乞贷合同、包管合同也未商定何为乞贷人、担保人发生重大诉讼,因所涉合同均为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供应的花样合同,故一审对相关问题作出有利于晋商银行的注释,不相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划定。此外,因天舜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的包管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特定的、明确的,故虽名为最高额包管合同,但实质系通俗包管合同。且涉案《信贷资产让渡合同》及2017年9月20日《示知函》也明确载来日舜公司供应担保的主合同仅系第230号《乞贷合同》。三、一审判决天舜公司与其他被告配合承担案件受理费欠妥。
     晋商银行辩称,一、涉案《信贷资产让渡合同》第九合同定华创证券公司在托付人的指令下能够对信贷资产再让渡。2017年9月20日华创证券公司向晋商银行发出的《关于民生30号第2期第2笔托付资产近况返还的通知函》写明晋商银行作为定向规划的托付人,经晋商银行与华创证券公司、托管人协商一致,华创证券公司将涉案主债权及从债权悉数权力与义务一并转移给晋商银行。同时华创证券公司与晋商银行向涉案乞贷人及各担保人发出了《债权让渡通知函》《示知函》,天舜公司在回执上签字确认,上述债权让渡行为正当有效,晋商银行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晋商银行与天舜公司签署的《最高额包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透露,内容不违反司法、律例的强制性划定,正当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商定权力义务关系的依据,天舜公司应按照合同商定,在331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包管责任。第232号、第233号《乞贷合同》虽未将天舜公司签署的《最高额包管合同》加入,但晋商银行并未以明示体式抛却天舜公司供应的最高额包管。天舜公司称其仅对第231号、第230号《乞贷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在乞贷合同履行过程中,楼东俊安公司发生多起重大诉讼及执行情形,且未依约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晋商银行公布乞贷提前到期具有合同依据。综上,恳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楼东俊安公司提交定见称,一、一审漏掉结案涉四份《乞贷合同》明确商定了一一对应的担保合同的事实。凭据案涉《乞贷合同》第七条的商定,天舜公司签署的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所对应的乞贷合同是第230号和第231号,并不包罗第232号、第233号《乞贷合同》。二、一审适用司法错误。涉案担保合同系晋商银行供应的花样条目,在懂得发生争议时,该当作出对晋商银行晦气的注释。综上,恳求支撑天舜公司的上诉恳求。
     晋商银行向一审法院告状恳求:1.判令楼东俊安公司了偿晋商银行乞贷本金4.31亿元、利息37602714.72元(截止2017年10月31日)及至悉数乞贷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按合同商定较量);2.判令天津俊安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所欠晋商银行4.31亿元承担连带了偿责任;3.判令天舜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所欠晋商银行3.31亿元承担连带了偿责任;4.判令离柳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所欠晋商银行3亿元承担连带了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配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楼东俊安公司离别签署了三份编号为(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232号、233号《乞贷合同》,乞贷金额离别为3100万元、30000万元、10000万元,乞贷刻日均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乞贷利率均为年利率4.75%,乞贷用途均为购精煤;乞贷人未按本合同商定刻日清偿乞贷本金的,贷款人对过期乞贷从过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商定的乞贷执行利率根蒂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了债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划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商定:乞贷人及担保人发生重大诉讼案件,影响乞贷平安。该违约景遇已相符乞贷合同及对应担保合同商定的债权人公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前提。合同项下乞贷的任一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商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乞贷人接纳住手发放乞贷、提前收回已发放乞贷或其他资产保全办法。乞贷合同签署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依约向楼东俊安公司发放贷款共4.31亿元,楼东俊安公司未按合同商定向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清偿乞贷。2015年12月28日,天津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1《最高额包管合同》,天津俊安公司自愿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时代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43100万元局限内供应连带责任包管,若发生司法律例划定或许主合同商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公布提前到期的,包管时代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8日,天舜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天舜公司自愿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时代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3100万元局限内供应连带责任包管,若发生司法律例划定或许主合同商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公布提前到期的,包管时代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8日,离柳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2号《最高额包管合同》,离柳公司自愿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时代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0000万元局限内供应连带责任包管,若发生司法律例划定或许主合同商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公布提前到期的,包管时代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华创证券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信贷资产让渡合同》,依据合同商定,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将上述债权让渡于华创证券公司,并就让渡事项书面通知了乞贷人和担保人。2017年9月20日,华创证券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让渡于晋商银行,并向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发出了《债权让渡通知函》及《示知函》。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承诺向晋商银行履行合同商定的还款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8日,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楼东俊安公司还签署了一份编号为(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1号《乞贷合同》,乞贷金额为30000万元,乞贷刻日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合同商定“本合同项下乞贷的担保体式为包管,担保合同另行签署。若接纳最高额担保体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该乞贷合同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为:一、晋商银行是否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向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主张债权;二、晋商银行于贷款到期前主张债权是否相符合同商定;三、天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包管的金额是33100万元照样310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核心,2015年12月31日,华创证券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合同商定: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将本案争议债权让渡给华创证券公司,并就让渡事项书面通知了乞贷人和担保人。2017年9月20日,华创证券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让渡于晋商银行,并向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发出了《债权让渡通知函》及《示知函》。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承诺向晋商银行履行合同商定的还款和担保责任。由此事实能够认定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对晋商银行的债权人资格是承认的,晋商银行有权向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债权。关于第二个争议核心,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楼东俊安公司签署的《乞贷合同》商定:乞贷人及担保人发生重大诉讼案件,影响乞贷平安。该违约景遇已相符乞贷合同及对应担保合同商定的债权人公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前提。合同项下乞贷的任一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商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乞贷人接纳住手发放乞贷、提前收回已发放乞贷或其他资产保全办法。晋商银行有证据证实乞贷合同履行过程中,乞贷人及担保人发生重大诉讼案件,影响到乞贷平安。该违约景遇已相符合同商定的债权人公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前提,故晋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合同商定的担保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核心,2015年12月28日,天舜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天舜公司自愿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时代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3100万元局限内供应连带责任包管。天舜公司认为其承担的包管责任该当对应具体的乞贷合同,即对应编号为(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乞贷合同》,因该乞贷合同商定的乞贷金额为3100万元,是以天舜公司仅对该3100万元乞贷承担连带包管责任。对此争议,依据天舜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的《最高额包管合同》,天舜公司该当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时代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3100万元局限内供应连带责任包管。晋商银行主张的债权并未超出该《最高额包管合同》商定的担保时间和担保金额,是以天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包管的金额为33100万元。一审法院遵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划定,判决:一、楼东俊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了偿晋商银行乞贷本金4.31亿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悉数乞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天津俊安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4.31亿元欠款承担连带了偿责任;三、天舜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3.31亿元欠款承担连带了偿责任;四、离柳公司对楼东俊安公司3亿元欠款承担连带了偿责任。若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时代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该当遵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划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时代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813.57元,由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配合承担。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
     1.(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乞贷合同》第七合同定“本合同项下乞贷的担保体式为包管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署。若接纳最高额担保体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1-2”。(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2号乞贷合同第七合同定“本合同项下乞贷的担保体式为包管,担保合同另行签署。若接纳最高额担保体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1,(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2号”。(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3号乞贷合同第七合同定“本合同项下乞贷的担保体式为包管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署。若接纳最高额担保体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1”。
     2.涉案三份乞贷合同第三条第2款均商定“乞贷人显现包罗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四条第8、9、10、11项列示的足以影响乞贷平安的晦气行为或景遇,贷款人能够住手发放乞贷或提前收回乞贷”。第四条第9款均商定“乞贷人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发生重大晦气影响的任何其他景遇,如停产、歇业、注销挂号、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首要负责人从事违法运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显现严重难题、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立刻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承认的债权保全办法”。第六条第6款均商定“乞贷人显现下列景遇之一,视为乞贷人违约,贷款人有官僚求乞贷人限日改正违法行为,有权住手发放假贷、提前收回已发放乞贷,有权公布乞贷人与贷款人签署的其他乞贷合同项下乞贷立刻到期或接纳其他资产保全办法:……(3)未遵守承诺事项的……(6)违反本合同商定义务的……”。一审庭审中,晋商银行供应了楼东俊安公司被执行情形相关解说,称凭据全法律院被执行人信息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楼东俊安公司被执行金额达267353682.4元。楼东俊安公司对晋商银行这一陈述并未透露贰言,称上述所有案件均是因晋商银行而激发。
     3.(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2)项商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响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但该条目所附表格中并未列明合同名称、合同编号等信息。同时,该条第3款划定“在本合同商定的时代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商定的贷款或许供应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打点担保手续”。第七条第1款商定“发生下列景遇之一的,债权人有官僚求包管人履行包管责任……(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刻日届满,债权人未受了债。‘刻日届满’包罗主合同商定的债务履行刻日届满,以及债权人遵照国度司法律例划定或许主合同的商定公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景遇……”
     4.一审庭审中,楼东俊安公司、天舜公司对于晋商银行提交的《信贷资产让渡合同》均未透露贰言。该合同所附信贷资产让渡标的清单相关表格显露(0758)晋银高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所对应的乞贷合同编号为(0758)晋银借保字(2015)第230号。同时,该份合同第九合同定“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华创证券公司双方一致赞成,本合同项下信贷资产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不得让渡给本合同外的第三方,华创证券公司有权力凭据定向规划托付人的指令再让渡”。二审中,晋商银行称该条所称的定向规划托付人就是晋商银行,天舜公司、楼东俊安公司对此未透露贰言。
     5.2017年9月20日华创证券公司、晋商银行向天舜公司发出《示知函》(编号:587-2-D3-6),该函称“我司已于2017年9月20日将贵司担保的编号为(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乞贷合同》(本金金额3100万元)项下的信贷资产及其相关的从属权益悉数以近况形式返还给晋商银行,请贵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向晋商银行履行编号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该份函件上加盖有华创证券公司、晋商银行印章。2017年9月25日,天舜公司向华创证券公司、晋商银行发出《回执》,称“我司已收到并知悉上述示知函(编号:587-2-D3-6),我司赞成向晋商银行履行《最高额包管合同》(编号:(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商定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晋商银行是否具有本案债权人主体资格。涉案《信贷资产让渡合同》第九合同定“华创证券公司有权力凭据定向规划托付人的指令再让渡”,因晋商银行即为该商定中所称的定向规划托付人,华创证券公司将涉案债权以近况形式返还给晋商银行并不违反该合同定,且华创证券公司、晋商银行将以近况返还形式进行的债权让渡相关情形向楼东俊安公司、天舜公司发送了《债权让渡通知函》《示知函》,楼东俊安公司、天舜公司在随后出具的《回执》中均透露赞成向晋商银行履行义务,原审据此认定晋商银行有权主张案涉债权并无欠妥。天舜公司称其在《回执》上加盖章章系因受到强逼,但并未供应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部门上诉来由,本院不予支撑。此外,天舜公司二审中要求法院向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调取《信贷资产让渡合同》原件,因晋商银行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过该份证据,且天舜公司等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贰言,对天舜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该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晋商银行是否有权公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案涉三份《乞贷合同》第四条第9款均商定“乞贷人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发生重大晦气影响的任何其他景遇,如……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显现严重难题、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立刻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承认的债权保全办法”,一审中晋商银行举证证实楼东俊安公司存在涉诉行为,且被执行金额上亿元,楼东俊安公司虽称上述相关诉讼皆由晋商银行激发。但对相关事实并未透露贰言,因楼东俊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按照《乞贷合同》的商定将涉诉情形“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承认的债权保全办法”,按照《乞贷合同》第六条第6款的相关商定,其已组成违约,原审据此认定晋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天舜公司承担包管责任的局限。《..担保法》第十四条划定“包管人与债权人能够就单个主合同离别订立包管合同,也能够和谈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必然时代一连发生的乞贷合同或许某项商品生意合同订立一个包管合同。”凭据该划定,最高额包管平日是就必然时代一连发生的债务供应包管,即只要发生在最高额包管时代内,不跨越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包管人均应承担包管责任,且这种包管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债权人在主债务合同中是否列明最高额包管合同为前提。故本案中,(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2号、第233号《乞贷合同》虽未将(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列明为商定的包管合同,但天舜公司以此主张上述两份《乞贷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额不克作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较量债务余额的基数缺乏司法依据。且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涉案(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2号、第233号《乞贷合同》以及《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买断式信贷资产让渡合同》中并未以明示体式抛却天舜公司的包管责任,天舜公司也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天舜公司主张其仅对(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第231号《乞贷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包管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从晋商银行、华创证券公司向天舜公司发出的2017年9月22日《示知函》的内容看,该函是华创证券公司将涉案(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乞贷合同》项下的信贷资产及其相关的从属权益以近况形式返还给晋商银行一事向天舜公司示知,并不涉及天舜公司包管责任的承担局限。且天舜公司在随后2017年9月25日《回执》中也透露其赞成按照(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向晋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划定“当事人该当按照商定周全履行本身的义务”,本案中,(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包管合同》明确商定天舜公司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时代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3100万元局限内供应连带责任包管,原审依据该合同确定天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包管的具体金额并无欠妥。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肩负。《诉讼费用交纳法子》第二十九条划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肩负,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门胜诉、部门败诉的,人民法院凭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决意当事人各自尊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配合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凭据其对诉讼标的的短长关系,决意当事人各自尊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天舜公司、离柳公司、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承担给付乞贷责任的局限并不沟通,但判令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一并配合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确有欠妥,固然离柳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但鉴于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以权柄调整局限,本院一并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天舜公司的上诉恳求不克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司法准确,应予维持。遵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813.57元,由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配合肩负,山西天舜国际商业有限公司在1696800元局限内与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配合肩负,山西离柳焦煤集体有限公司在1541800元局限内与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配合肩负。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800元,由山西天舜国际商业有限公司肩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晓海

审   判   员   方   芳

审   判   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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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原:民事审判
编纂: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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