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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结合阜平县产业发展需求,县人保财险公司制定出台了“黑木耳成本价格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方财政补贴型黑木耳成本价格保险条款(阜平适用)》阜平发布予以转发。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黑木耳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黑木耳”),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黑木耳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由被保险人合法经营、种植和管理的黑木耳;
(二)符合种植技术规范要求,符合“六统一分”的经营管理模式,有一定种植规模且生长正常的黑木耳;
(三) 已在当地种植两年(含)以上的黑木耳品种。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发生下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黑木耳的死亡,且死亡率达到1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雹灾;
2、暴雨、暴风;
3、绿霉菌、琏孢菌。
(二)价格责任:保险黑木耳在集中上市期由于市场价格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种植保险黑木耳实际收入低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实际收入根据保险黑木耳每公斤市场价格和标准产量确定。
每公斤市场价格以当地农业、物价部门合理采集,当地物价部门发布的收购价格为准。
标准产量是指被保险人根据当地农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种植所应达到的产量。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 被保险人不及时采收。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自然灾害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黑木耳或改种其他作物而致损失扩大部分;
(二)在采收之前已发生自然灾害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黑木耳,在采收时实际收入低于保险金额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不遵从黑木耳生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指导、违反现代化操作规程、管理不善或栽培技术失误造成黑木耳的损失(包含价格损失);
(四)菌种质量低劣或杂菌感染造成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在非集中上市期出售保险黑木耳所造成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在采收前未通知保险人或当地农业部门核定实际产量,导致实际产量无法确定的部分;
(七) 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七条 保险黑木耳每棒保险金额参照直接物化成本(扣除财政补贴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棒保险金额(元)×保险数量(棒)
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八条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5%,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确定如下,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一)自然灾害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黑木耳菌棒落地起至其全部采收完毕止,即地栽黑木耳菌棒的一个生产周期,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二)价格责任保险责任期间为保险黑木耳首次出耳后的集中上市期,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黑木耳菌棒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地栽黑木耳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地栽黑木耳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黑木耳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黑木耳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 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 事故证明书;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黑木耳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黑木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黑木耳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列明的自然灾害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自然灾害责任赔偿金额=每棒保险金额×死亡棒数×不同生长期赔偿比例×(1-绝对免赔率)
黑木耳不同生长期赔偿比例对照表
生长期 | 赔偿比例 |
菌棒下地后(含)至首次出耳(不含) | 100% |
首次出耳(含)至出耳后50天内(不含) | 80% |
出耳后50天(含)至80天(不含) | 50% |
出耳后80天(含)至105天(不含) | 20% |
出耳满105天后(含) | 0% |
若木耳连续受损,保险人按照最后一次受损的现场查勘报告确定最终的损失情况。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二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
(二)保险黑木耳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列明的价格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价格责任赔偿金额=〔(保险金额-自然灾害责任赔偿金额)-黑木耳市场价格(元/公斤)×标准产量(公斤)〕×(1-每次事故免赔率)
黑木耳市场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发布的价格责任期间收购价格为准。
标准产量由当地农业部门鉴定,并在农户索赔时提供给政府相关部门及保险人。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若无法区分保险黑木耳与非保险黑木耳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黑木耳实际种植数量。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若无法区分保险黑木耳与非保险黑木耳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黑木耳菌棒实际种植数量。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黑木耳每棒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棒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黑木耳每棒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保险黑木耳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黑木耳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损失的现象。
(二)暴风:指风力达到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暴风。
(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四)菌棒死亡:单个菌棒的细胞功能受到破坏以致造成的死亡,当细胞死亡率在50%以上、导致无使用价值时认定为死亡。
(五)六统一分: 企业统一品种、统一建棚、统一制袋或基料、统一技术、统一品牌、统一收购销售,以农户为单元分户栽培管理。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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