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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某能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物流公司共派出11辆半挂车,满载货值1186万元的太阳能电池板自宜兴装车,运往新疆哈密。在行至连霍高速时,其中一车发生自燃,至本车车身及车载货物全部毁损,消防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刹车片过热等意外情况导致自燃。能源公司针对车载货物理赔货运险时遭拒赔,原因是其在与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中,有赔偿以“三倍运费”为限的规定,并且物流公司对火灾免责。保险公司认为这构成对其追偿权的限制,也即其对能源公司赔付之后,事后再依据运输合同向物流公司追偿时,将可能得不到全额的赔偿。能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91万元货损及诉讼费。法院为查明案情,同意将物流公司列为第三人。
【法院查明】
宜兴法院查明,能源公司在保险公司签有一年期公路货物运输险预约协议一份,预计总保额15亿元,保险标的为太阳能电池片、组件,保险责任为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损和费用,其中火灾亦为列明责任。合同签定后预缴了全年保费,每批货出运前需单独签发保单。能源公司与物流公司针对本批货物签有运输协议,约定未保价货物灭失或毁损“按本次运费的三倍赔偿”,对“本次”的含义,是指整批运费还是平均至每辆车未有明确约定。协议同时约定物流公司对火灾免责。该协议签定时间在货运险预约协议之后,发货、出保单之前。
【保险公司抗辩】
1、索赔前置,赔付条件未成就:据保险条款,能源公司应先行向物流公司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不能直接理赔货运险;
2、代位权受限,整案拒赔:运输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不赔火灾损失,导致保险赔付后,可能无法据运输合同索赔;
3、代位权受限,超出三倍运费部分扣减:且“本次”系指本批次11车运费22万,而非单车2万元。
【法律分析】
关于索赔前置问题,货主投保货运险,其主要目的在于规避货损风险,希望从保险人处直接获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行找具体的侵权人追偿,如果强求被保险人其自行投入成本去找侵权人,其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无法达成,失去了投保的意义。因此该保险条款显属《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被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判决支持了这一观点。
那么追偿权可能受限,是否就应当拒赔?
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车辆的自燃虽可能是意外引发,即承运人在其中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运人提供格式合同中通常设定的“三倍运费”赔偿限额,最初可能起源于铁路、邮政部门依赖其垄断地位所作制定的赔偿规则,后被兴起的物流公司、快递公司所效仿。这类条款本身也应属于《合同法》四十条减轻已方主要责任情形,应当无效掉的条款,在本团队代理的案件中数次予以挑战,胜负各半,但近年多数会被认定无效。但是由于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运输合同是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不属审理范围。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能源公司,对该条款有效性不提出异议,保险人无权异议。关于“本次”运费的含义、对“火灾”是否包含“自燃”的解释也是如此。
但是,能源公司明知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会通过向侵权人追偿,来实现其权利,而签定运输合同时,保险预约协议已经存在了。在运输合同中放任物流公司设定“霸王条款”,实际上双方均在侵害保险公司的潜在利益。这虽然暂未发生但必将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全额追偿,似乎有失公平,这个问题应当如何界定呢?这实际上涉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第三款规定了投保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保险人的解除权;第四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由上述规定可见,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不询问则无须主动告知。这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严苛程度明显不同。
也即,作为专业的保险营运机构,在订立预约保险协议时,至迟在发货前签发小保单时,均有权就其关心的问题进行询问,而承运人责任是首当其冲应当审查的问题。假如其认为运输合同的条款有失公平,可以选择不予承保或增加保费。询问后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有30天和两年的限制,可见承保时的询问是需要十分慎重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赔付,分两种情形,保险人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不赔,对重大过失未告知的,只要这一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还是要赔付。本案中,保险人承保时并未对运输合同的内容进行询问,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失理应由其自已承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也常有运输合同这样约定,“如发生事故,托运人自己理赔保险,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运人赔偿”,也就是承运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主要赔偿责任被免除了,这实际也堵死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途径,可能影响到日后的索赔,需要企业在投保时考虑到这一层。但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再达成这样的协议,情况又有不同。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索赔权的,保险人可以拒赔;据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之后放弃索赔权的,放弃无效,保险人仍然可以向承运人追偿。可见放弃对第三人索赔权可能对保险理赔有重大的影响,需要谨慎决定。
【法院判决】
宜兴法院判决认定保险人抗辩不成立,应当赔付能源公司货损87万元(已剔除增值税、免赔额),但认定依据为:没有证据证明追偿权受限系能源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且追偿权受限尚未实际发生。其引用的应是引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第四、第五款的规定,可能系合议庭对法条的理解不同所致。
【后记】货运公司、航运公司,通常会选择投保货运险,被保险人为自己或货主,该险种选择在损失发生时会陷入逻辑的矛盾,因为货运险的理赔对象应是货主,理赔后的追偿对象恰是承运人本身,也就是虽然为货主投了保,最终这个钱还是可能由自己承担,这就失去了投保的意义。承运人应当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
来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
距离诊所林立,我们大概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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